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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转向:提升伤情鉴定审查质效
2022-03-22 13:58:00  来源:检察日报

  伤情鉴定是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确审查伤情鉴定,对于提高故意伤害案件办案质量,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意义重大,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审查伤情鉴定,应当突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突出对两大依据的审查,由形式性审查转向实质性审查。病历资料和医学检查是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的两大核心依据。病历记载了被鉴定人受伤的经过、基本伤情、治疗措施及病程进展等详细情况,为伤情鉴定结果提供对照分析的依据,而临床法医学检查是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系统性判断的依据,两者对于伤情鉴定的形成都至关重要,所以为确保伤情鉴定经得起庭审的考验,需要对之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方面,要审查临床法医学检查的有无以及时机、程序和方法等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这些因素都会直接影响伤情鉴定的科学性。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鉴定人不能在尚未对被害人进行医学检查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病历资料就作出被害人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其后,被法院以其不具有客观性而予以排除。另一方面,要审查病历资料的来源合法性、客观性和全面性等。病例资料是伤情鉴定的重要检材,其来源和质量直接影响伤情鉴定的科学性。

  审查病历资料的来源。病历资料的来源直接关涉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不能证明来源或来源存疑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某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是内窥镜影像报告单,而该份报告单是鉴定人让被害人自行到医院做的检查。后法院认为该份报告单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审查病例资料的真实性。伤情鉴定的病例资料多数是复印件,要核对复印件内容与原件是否一致,防止篡改、涂改,同时要核对鉴定意见中对病例资料的摘录情况,防止摘录错误。例如李某故意伤害案,鉴定人将被害人的创口长度摘录错误,后来该案在审判阶段重新鉴定,因未达到人体轻伤鉴定的相关标准,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纳。

  审查病历资料的全面性。病历资料的充分性和全面性是伤情鉴定的前提条件。病历资料收集不全面必然会影响到对整个伤情的客观判断。例如某故意伤害案,法院认为伤情鉴定的检材应当充足、可靠,而在案检材仅有住院病历(缺少门诊病历),且住院病历来源不明,法院依法对伤情鉴定不予采信。

  审查病历资料的形成或调取时间。病历资料是伤情鉴定的重要前提依据,因此病历资料的形成或调取时间必须先于伤情鉴定,否则伤情鉴定本身的科学性就会存疑。例如某故意伤害罪案,伤情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是在作出鉴定意见后才调取,该案中据以定罪的伤情鉴定是在没有任何送检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程序违法,依法不予采信。

  突出文证审查的运用,由法律性审查转向科学性审查。伤情鉴定属于科学证据,其生成既有法律要素的参与,又有科学要素的参与,因此既有法律属性,又存在科学属性。对伤情鉴定的审查就包括对这两种属性的审查。虽然司法解释对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各种证据都建立了规范化的审查制度,但是其所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是法律属性的审查,是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过程和方法的规范性等法律要素审查,并没有规定对鉴定的学科原理、方法和过程的科学性等科学要素的审查。对伤情鉴定进行科学性审查,一是审查伤情鉴定的学科原理、过程和方法的科学性,即鉴定的学科原理是否科学、可靠,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科学、先进,能否解决案件中的人体损伤程度这一专门性问题。二是审查鉴定材料与鉴定意见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科学逻辑。由于伤情鉴定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大多数的公诉人通常自身不具备法医学的专业知识,根本无法完成对伤情鉴定科学属性的审查。为了准确审查判断伤情鉴定的科学性,必须借助于文证审查弥补公诉人的这一短板。司法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对文证审查重视程度不够,甚至对文证审查活动认识模糊,致使文证审查在人身伤害鉴定意见审查中运用不够,直接影响了故意伤害案件办理的质量。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技术性证据的科学性、客观性等进行审查的专门性活动。修改后刑诉法将过去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其用意在于加强对此类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近年来,检察系统强化了对文证审查的运用,这体现在诉讼规则的修改完善上。修订前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8条规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而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可见,对包括伤情鉴定在内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由原来的“可以”审查转变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从上述规定来看,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技术部门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提出参考意见的活动,其本质就是分析、说明和审核技术性证据的专家意见,其能辅助公诉人从科学性上准确分析技术性证据。所以,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要尽可能地运用文证审查,对伤情鉴定进行科学性审查,以确保办案质量。

  突出全案证据比对,由孤立性审查转向系统性审查。笔者认为,对伤情鉴定的审查需要跳出其生成各要素的范围,注重与其他证据比对,进行系统性审查。

  一方面,通过证据比对,审查伤情鉴定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最基本的证据法原则。伤情鉴定的关联性不仅涉及证明力,而且涉及证据能力。所以关联性是伤情鉴定证据属性的当然品格,是伤情鉴定进入诉讼的核心要素。因为只有伤情鉴定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才会对证明案情有实际的意义。如果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伤情鉴定在轻伤以上,就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思维定式想当然地认为伤情鉴定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天然联系,是对伤情鉴定关联性的误解。实际上,故意伤害案件中判断伤情鉴定的关联性要注意区分三种伤:第一种是攻击伤,即在被害人攻击他人的同时造成自己身体的损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就是被害人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时造成的自己掌骨骨折,被害人往往说成是被告人造成的。第二种是自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故意损害自己身体,或授意他人损害自己身体,造成自身的损伤,司法实践中自伤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诬陷他人;二是被害人在案件现场因为摔倒、碰磕等原因而造成自己受伤的,或是被害人使用工具参与打斗,在此过程中误伤到自己。第三种是他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的伤情是其同伙误伤的,而非被告人所为;二是被害人冒用他人的医学影像片子。以上三种伤的伤情鉴定都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误判为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的证据。

  另一方面,通过证据比对,审查伤情鉴定的客观性。伤情鉴定虽然是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但它并不具有必定采信的属性,须经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伤情鉴定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了关于故意伤害的不可分割的证据体系。证据比对分析是查实证据的必有过程。脱离全案证据对伤情鉴定的生成各要素进行孤立审查,难以发现伤情鉴定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将伤情鉴定与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比对审查,不仅是查实其他证据的过程,而且是查实伤情鉴定的过程。如何查实伤情鉴定,就是要对比伤情鉴定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形成印证关系。如果伤情鉴定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且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就要冷静分析,认真甄别,确认是其他证据存在问题,还是伤情鉴定存在问题,最终解决伤情鉴定能否采信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钱雷屏